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酒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2月24日16時30分許,途經馬公市○○路與新村路口時,經警尾隨攔查,嗣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22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家中飲酒,並無酒醉騎車情事,員警逕將異議人從家中帶至警局測試呼氣酒精值並予舉發,尚非合法。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行為,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值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在家中飲酒,並無酒醉騎車情事云云,惟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另一名同事分騎機車巡邏,我們是執行交整勤務,發現異議人從樹德路左轉進入新生路,因為安全帽帽帶未扣,臉色紅紅的,機車的吊扣又吊著一包菜餚,我們就在後面尾隨,到新生、新村路口時將異議人攔停,因為我們懷疑他有喝酒,異議人下車說他是參加廟會餐敘有喝酒,我們也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異議人的住家就在那裡,他說要進去打電話,我們就在屋外等,後來等我們局裡的同事把酒測器送到我們攔停的地點(新生路99號),我們在異議人屋外等了2、30分鐘,異議人遲遲不出來,後來他的朋友都過來,他的朋友才陪異議人出來,我們就用警車將他帶回局裡實施酒測,測到的酒精濃度是0.52」等語,證人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本件機車駕駛人酒醉騎車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上開所述應可採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屬實。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9年4月22日前繳納、繳送),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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