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0號

  被   告 王建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5月13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即其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102巷右轉至金華路時,因滿臉通紅而為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1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王建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審理中,有本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參,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甚為漠視之輕率態度,故請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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