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誠義
陳秋龍
吳祐祥
蕭獻義
張阿職
戴達煌
張有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誠義、陳秋龍、蕭獻義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祐祥、張阿職、戴達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有成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誠義、陳秋龍、吳祐祥、蕭獻義、張阿職、戴達煌、張有成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四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以骰子擲出取棋順序,其餘賭客則取棋4個後比大小,或以喊價方式下注,較莊家大者即可獲得該次押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物品。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誠義、蕭獻義於警詢中、被告陳秋龍、吳祐祥、張阿
職、戴達煌、張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39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67頁)。
㈡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19張(見偵查卷第51至56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7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7人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行為,其等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蔡誠義、陳秋龍、吳祐祥、蕭獻義、張阿職、戴達煌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而被告張有成前無賭博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考量被告7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蔡誠義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蔡誠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秋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陳秋龍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吳祐祥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吳祐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蕭獻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蕭獻義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阿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張阿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戴達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戴達煌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張有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張有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
告7人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第26頁、第206頁、第26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賭資,分別為被告吳祐祥、戴達
煌、張有成攜帶之賭資,均經被告吳祐祥、戴達煌、張有成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266至267頁),屬其等各自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7人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人有因本案賭博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象棋1副2象棋墊子1張3手電筒1支4吳祐祥所有賭資現金新臺幣300元5戴達煌所有賭資現金新臺幣100元6張有成所有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7現金新臺幣3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