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告 項瑀樊

訴訟代理人 梁喬瑄

被告 李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9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9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7時23分許,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與重清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頸部鈍傷、考慮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背部鈍傷、肢體多處頓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元。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4,000元。⒊5日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⒋精神慰撫金4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25元,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告此一請求,應予准許。

 ㈡機車維修費用:

  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萬4,000元(全為零件費用),惟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查系爭機車係106年9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5月20日,已逾耐用年限,則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6,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元÷(3+1)≒6,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須休養5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原告86年次,大學畢業,任職於私人公司,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75年次,大學畢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為直行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1,988元【計算式:(1,125元+6,000元+1萬元)x70%=1萬1,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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