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陳建宥 被告 楊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以於法院為請求時之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1.95)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再機動調整,嗣被告未依約繳納自102年4月28日起之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剩餘本金59萬4,268元,及自102年4月28日起算之利息,與自102年5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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