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1815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49號「…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因此,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在性質上並非遺產,而係符合法定條件者之財產。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母 鍾陳雪娥 已於民國93年9月10日死亡,債務人並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故主張鍾陳雪娥之死亡後勞工保險給付應由債權人繼承,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合法依據、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姓名,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據補正,尚難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