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IDIKALIMRON(中文名:艾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IDIKALIMR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IDIKALIMRON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⒋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及洗錢,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並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114年6月7日業已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本院衡酌上情、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予以裁量後,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惟該等財物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該1萬元乃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
被 告 DIDIKALIMRON (印尼籍,中文名:艾倫, 以下簡稱艾倫)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收取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鳳嬌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艾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擷取畫面、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為其犯罪手段;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車手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車手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車手之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陳鳳嬌
假交 友真 詐欺
1、113年1月10日20時15分,匯款5萬元。
2、113年1月10日20時20分,匯款1萬55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
被 告 DIDIKALIMRON (印尼籍,中文名:艾倫, 以下簡稱艾倫)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 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通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艾倫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至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收取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 李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 黃李琳 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網路交易翻拍照片。
3、被告艾倫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7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李琳
假交友真詐欺方式
1、113年1月10日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2、113年1月10日0時34分許,匯款4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