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簡子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五○六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月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50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求日後上訴之便,爰聲請付費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