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告 鄭揚名
被告 陳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NBA球員卡、Jordan收藏鞋2雙、Jordan背包1只,價值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主張被告偷竊其NBA球員卡、Jordan收藏鞋2雙、Jordan背包1只等,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有別,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1年4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此部分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