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0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被告 林俊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699元,應繳裁判費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件(繕本可直接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