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毓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毓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0年1月13日基所衛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大約2個月觀察勒戒,期間遵守所規,從無不良紀錄,並不斷追思反省誤觸毒網之根。今已決心在勒戒後,改過自新為家人之幸福打拼。惟事與願違,裁定戒治之理由,將毒品2次前科竟評定人格特質45分,至於臨床徵候之35分更是令人啼笑皆非,因抗告人入所當天,即前往病舍養傷,並且入所接受勒戒之前,亦有明顯外傷腫痛,至12月16日始戒護署立基隆醫院胸腔內科外醫,同時抗告人3年多以來在基隆長庚醫院長期服食美沙冬治療,所以勒戒期間根本毫無戒斷現象,何來臨床徵候之35分?故請法院體恤下情,重新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2.第一級毒品使用者。3.有煙毒前科者。4.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1)有無毒品犯罪前科、(2)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
格特質得45分、臨床徵候得35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卷第67、68頁)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在勒戒期間遵守所規,從無不良紀錄,並不斷追
思反省誤觸毒網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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