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第792號、第793號),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號)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間、地點、方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外,徒手竊取 陳家昌 所有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陳家昌 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案件】。
㈡於111年5月11日4時35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52巷底2
樓,從窗戶侵入位於同路252巷6之12號之新環港海鮮餐廳,徒手竊取 俞志明 所有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零錢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俞志明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案件】。
㈢於111年5月24日3時32分至4時3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江諺承 所有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中1台冷氣,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財華行資源回收場,以1,138元賣予不知情之 李梁甜嗣江諺承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
二、案經陳家昌、俞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暨江諺承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案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第792號、第79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㈠告訴人陳家昌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
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損失大約價值新臺幣1500元,若加上魚籠也算的話,大約價值2000多元。二、請依法辦理,被告沒有賠償我,也沒有跟我道歉,請讓被告學到教訓,雖然我的損失不多,但被告的行為不應該。」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俞志明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
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失竊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失竊物放置在一樓,小偷是從巷底跳入我們二樓窗戶,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從二樓窗戶爬進去,再走到一樓,然後取走起訴書所載之物。零錢500元是我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有將零錢500元徒手拿走。失竊物品是我從店內監視器內看到,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應該是算蠻內行的,因為被告拿走的都是高級品,其他沒有高級的物品,被告都沒有拿。二、請依法辦理。」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徵。
㈢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本案事證明確,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111年9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第25至28頁、第55至57頁】,並有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憑。
㈣書證之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俞志明)、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CQ-6277、車主楊建軒)、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楊建軒竊盜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2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11670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俞志明)【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第15頁、第23至38頁、第43頁、第67至76頁、第81至8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6月4日查訪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竊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楊建軒戶籍地及現住地照片、楊建軒銷贓之財華行回收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BEF-2917(疑似被告行竊交通工具)【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卷第13至15頁、第31頁、第17至29頁、第47至4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111年5月1日竊盜案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照片【見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5至59頁】,被告楊建軒指認基隆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畫面內之人等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第29至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建軒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建軒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他人財物,
正值盛年,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為時未受剌激,犯罪手段非暴力,竟起念行竊,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且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並進而為竊盜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鉅,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於111年9月5日警詢、111年9月6日偵訊時均坦承犯行【見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卷第25至28頁、第55至57頁】,犯後態度尚佳,暨竊盜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如告訴人俞志明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失竊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失竊物放置在一樓,小偷是從巷底跳入我們二樓窗戶,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從二樓窗戶爬進去,再走到一樓,然後取走起訴書所載之物。零錢500元是我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有將零錢500元徒手拿走。失竊物品是我從店內監視器內看到,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應該是算蠻內行的,因為被告拿走的都是高級品,其他沒有高級的物品,被告都沒有拿。二、請依法辦理。」等語明確、告訴人陳家昌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我的損失大約價值新臺幣1500元,若加上魚籠也算的話,大約價值2000多元。二、請依法辦理,被告沒有賠償我,也沒有跟我道歉,請讓被告學到教訓,雖然我的損失不多,但被告的行為不應該。」等語明確,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竊心,日後不要再順手乘機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竊盜心,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惡念,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五、本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竊得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
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價值約1,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扣案,復酌告訴人陳家昌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損失大約價值新臺幣1500元,若加上魚籠也算的話,大約價值2000多元。二、請依法辦理,被告沒有賠償我,也沒有跟我道歉,請讓被告學到教訓,雖然我的損失不多,但被告的行為不應該。」等語明確,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未扣案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得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
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零錢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扣案,復酌告訴人俞志明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失竊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失竊物放置在一樓,小偷是從巷底跳入我們二樓窗戶,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從二樓窗戶爬進去,再走到一樓,然後取走起訴書所載之物。零錢500元是我看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有將零錢500元徒手拿走。失竊物品是我從店內監視器內看到,我有去派出所報案。被告應該是算蠻內行的,因為被告拿走的都是高級品,其他沒有高級的物品,被告都沒有拿。二、請依法辦理。」等語明確,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未扣案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再被告於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㈢竊得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
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扣案,因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件未扣案之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被告楊建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共參罪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籠壹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計陸拾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楊建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洲龍蝦拾貳隻、枇杷蝦陸隻、花蟹肆隻、馬糞海膽壹顆、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3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示犯行楊建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冷氣貳台、聲寶牌冷氣壹台、艾普頓牌冷氣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楊建軒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1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外,徒手竊取陳家昌所有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家昌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1日4時35分許,自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52巷底2
樓,從窗戶侵入位於同路252巷6之12號之新環港海鮮餐廳,徒手竊取俞志明所有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零錢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俞志明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㈢於111年5月24日3時32分至4時30分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諺承所有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中1台冷氣,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之財華行資源回收場,以1,138元賣予不知情之李梁甜。嗣江諺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昌、俞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江諺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之事實。2告訴人陳家昌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魚籠1個(內有龍魚、立魚、厚殼魚共約60隻),得手後即離去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惟否認有竊取零錢500元之事實。2告訴人俞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零錢5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澳洲龍蝦12隻、枇杷蝦6隻、花蟹4隻、馬糞海膽1顆(價值約1萬4,560元)、零錢500元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江諺承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冷氣2台、聲寶牌冷氣1台、艾普頓牌冷氣1台(價值約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陳怡龍
蕭詠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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