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90號原告 吳美子
張豐龍 易佳穎 張冠雄 黃清許志經 曾信榮 上列原告吳美子等7人與被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美子等7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裁判費暫免徵收2/3(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等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原告吳美子等7人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均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吳美子等7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原應徵收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非財產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費│請求之裁│││││││(小數點以下│判費│││││││四捨五入,新│(新台幣│││││││台幣/元)│/元)││├──┼───┼───────┼───────┼──────┼────┼────────────────┤│1│吳美子│200,323│2,210│1,473│3,000│3,737││││││││(計算式:0000-0000+3000=3737)│││││││││├──┼───┼───────┼───────┼──────┼────┼────────────────┤│2│張豐龍│163,533│1,770│1,180│3,000│3,590││││││││(計算式:0000-0000+3000=3590)│├──┼───┼───────┼───────┼──────┼────┼────────────────┤│3│易佳穎│130,385│1,440│960│3,000│3,480││││││││(計算式:0000-000+3000=3480)│├──┼───┼───────┼───────┼──────┼────┼────────────────┤│4│張冠雄│106,227│1,110│740│3,000│3,370││││││││(計算式:0000-000+3000=3370)│├──┼───┼───────┼───────┼──────┼────┼────────────────┤│5│ 黃清和 │63,754│1,000│667│3,000│3,333││││││││(計算式:0000-000+3000=3333)│├──┼───┼───────┼───────┼──────┼────┼────────────────┤│6│許志經│57,024│1,000│667│3,000│3,333││││││││(計算式:0000-000+3000=3333)│├──┼───┼───────┼───────┼──────┼────┼────────────────┤│7│曾信榮│100,904│1,110│740│3,000│3,370││││││││(計算式:0000-000+3000=337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