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5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96年度易字第1795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2440號‧‧‧」;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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