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瀅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瀅竣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6段外側直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外側直行車道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侯漢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美華 ,沿同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侯漢卿與黃美華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侯漢卿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症、腦傷後肢體無力等傷害;告訴人黃美華則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骨折移位及關節半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