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常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常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呂常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表:受刑人呂常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有期徒刑5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徒刑如易科罰│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2日凌晨│103年9月3日晚間│││0時許起至0時30分│11時許起至11時10│││許止│分許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速│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3831號│字第2366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事實審││第1061號│第114號││├────┼────────┼────────┤││判決│103年8月22日│103年10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豐交簡字│103年度審交簡字││判決││第1061號│第114號││├────┼────────┼────────┤││判決│103年9月24日│103年11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276號(已│字第1769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