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錫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張佩慈 」均更正為「 張珮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騎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被告竟逃離現場,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人力仲介、離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業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獲被害人原諒,此已見前述,顯見其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告林錫賢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賢於民國105年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育英路北往南行駛至同市育英路與靜修路口時,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張佩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佩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錫賢因無照駕駛,聽聞張佩慈要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張佩慈之同意即騎車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張佩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1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