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嬿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於如附表編號4、5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灣橋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其子林○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睿帳戶,並與甲○○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交付「 陳鴻章 」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陳鴻章」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提供「陳鴻章」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陳鴻章』表示要節稅請我提供帳戶,且稱因沒有資金往來需要做流水帳才能將錢拿回來。我本身是比較容易相信別人
的人,我是因為信任『陳鴻章』才把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鴻章」使用,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話術受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林○睿證述明確(警卷第37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陳鴻章」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頁至第33頁)、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頁)、林○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頁)與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偵455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且依被告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正常而非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被害人,且金融帳戶與其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是若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予身分來歷均不明之陌生人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其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陳鴻章」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陳鴻章」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陳鴻章」間對話紀錄可知,「陳鴻章」並未告知或給予被告任何資訊證明其真實姓名確係「陳鴻章」且未告知其年籍及住址,被告亦自承想要與「陳鴻章」見面、視訊均遭對方推託(本院卷第54頁),因此彼此實際上未曾謀面,顯然被告根本不知「陳鴻章」真實身分為何,被告雖於對話紀錄中與「陳鴻章」互以老公、老婆相稱,然被告與「陳鴻章」並未共同生活及未參與對方生命歷程與分擔彼此間喜怒哀樂甚至未曾見面,雙方顯然無法形成任何共同記憶,且「陳鴻章」於對話紀錄中亦未對被告有何令人印象深刻之甜言蜜語,或得以看出被告對「陳鴻章」有何高度信賴之對話情形,則於被告未能充足瞭解掌握「陳鴻章」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其所辯情詞甚難採信。
⒊依被告與「陳鴻章」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13年6月23日下午5時42分許開啟對話(警卷第18頁),被告在未有深刻交往連對方真實基本資料都不清楚情形下卻於短短半個月內即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本院卷第53頁),本難令人輕信。又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諸多質疑「陳鴻章」所述內容真實性言詞,甚至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資料前(警卷第24頁)還向「陳鴻章」稱「就剛才無意間看到新聞在報導阿提供帳戶,變成洗錢哈」(警卷第21頁)、「給了之後,怎麼還我」(警卷第22頁)、「我現在也突然想到阿兒子帳號你怎麼跟你表哥說畢竟我是要寄2張卡片他不是兩個都需要做流水帳資料嗎」(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亦因往來時間過短且未曾共同生活並未全然相信「陳鴻章」言行,而非如被告所辯對「陳鴻章」具有深厚信任基礎,但被告竟在心存疑慮情形下猶對如同陌生人之「陳鴻章」言聽計從,距首次對話僅約1月且有所疑慮時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陳鴻章」使用,被告辯解顯與對話紀錄顯示客觀情況相悖,難謂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因「陳鴻章」告知節稅及流水帳記帳所需因此方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依「陳鴻章」向被告表示「說我們兩個沒有資金上的來往你的帳戶資金流水不足現在為了防止洗錢條例需要出示資金合法的流水證明」、「還問我跟你是什麼關係」、「他說不要被騙我就說你是我老婆這是匯給你的生活費」、「他說在我們沒有出示資金合法證明之前這筆款沒有辦法放到你那裡」、「現在這筆款被凍結在外匯那邊了」、「說是沒有辦法放到你的帳戶」、「對方帳戶跟我沒有任何來往為什麼要匯這筆錢給你他說我是不是被騙了那我肯定說沒有我說是我老婆我在出差匯給你的生活費」、「需要老婆找一間公司然後把你的帳戶掛在公司下面讓財務跟你做一份假的工資報表」、「就是需要老婆妳把卡片送一下到表哥那邊讓他把你的帳戶掛在他公司下面然後幫我們做資金進出帳流水」(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等語,然被告根本未曾詳細詢問如何節稅及記流水帳與交付本案帳戶間實質關聯性為何,被告全然不清「陳鴻章」所稱節稅及記流水帳究係如何運作,且自承「『陳鴻章』好像是經營傢俱還是陶瓷公司但沒有告知公司名稱及所在地」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實際上「陳鴻章」是否具有稅務相關專業知能或實際上有無該人或所屬公司行號存在,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加以交付,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且依此等對話內容更未見被告所辯遭「陳鴻章」以感情魅惑而在不知情情形下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辯解自不足採信。
㈥被告對「陳鴻章」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與收入來源合法性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於「陳鴻章」告知相關資訊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陳鴻章」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信任「陳鴻章」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由本案詐騙集團正犯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3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如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陳鴻章」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況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52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鴻章」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現於超商擔任補貨員,與家人同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另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未見被告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犯後未與如附表所示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實際填補其等損害,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與被告緩刑之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是本件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相關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結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姝妍」、「華強北客服1」聯繫乙○○佯稱「點擊http://www.markmall.shop馬克商城網站,註冊會員開設店鋪,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上架華強北跨境網站轉賣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14分、15分、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1萬9004元至林○睿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113年8月6日調查筆錄(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
③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照片(警卷第69頁第77頁)。
2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 李淑琪 」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丙○○佯稱「加入國際貿易商業城電信公司商貿代理銷售工作,依指示匯款下單商品可轉售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睿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11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警卷第78頁至第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③丙○○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3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聯繫己○○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茶碗可代售拍賣賺錢」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32分、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①告訴人己○○於113年8月16日調查筆錄(警卷第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
③己○○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89頁)。
4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我艾草漯重劃區房屋買賣租屋交流」粉絲專頁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戊○○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看房租屋」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林○睿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113年8月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
③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58頁至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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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在臉書社群網站「基隆瑞芳房屋租售買賣」租屋社團以帳號「BaNin」刊登出租瑞芳區中正路38號房屋之不實廣告,丁○○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rie」遭誆稱「依指示匯款支付訂金可看房租屋」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林○睿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113年8月3日調查筆錄(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②丁○○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