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92年9月23日至93年4月28日因牽連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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