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生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生騎乘牌照號碼YBJ-659號重型機車(以下稱乙車),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7時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熱河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北平路時,適有 王美弘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自小客車(以下稱丙車),因熱河路北向路段塞車,未依交通規則保持路口淨空而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壅塞路段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在丙車停駛處之車前左轉北平路,適有告訴人 徐千懿 騎乘重型機車(以下稱甲車),沿熱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乙車、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因騎乘機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