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民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108年度原訴字第
39、6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等定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3年4月、2年加計之總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表:受刑人林民成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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