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元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現於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本件受刑人楊智元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2、3、4、5、6所示五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述各罪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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