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上訴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仁智 被上訴人 徐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6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技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三人異議之訴如以執行債權人與債務人為被告起訴時,應並列為共同被告,屬類似必要同共訴訟型態,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則本件寶技公司與徐東源間既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上訴人雖僅以寶技公司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被告徐東源至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動產清單編號第4項之洛式硬度機(下稱系爭機器),乃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即被告寶技公司之廠區(即臺南市○○區○○段32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時,為自己營業需要,所自行以現金出資購買之中古品,出售之廠家現實已難覓。系爭機器之法律上所有權既屬原始出資購買之上訴人所有,而非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詎寶技公司所有之財產遭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徐東源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竟一併誤封在內,且將定期拍賣,損害上訴人之權益過甚。
2.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債權人要求法院執行查封財產時,必須先提出該財產確係屬於債務人所有之確切證明文件,法院始得予以執行查封。是本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徐東源最初即未先盡其舉證責任,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以認定系爭機器確屬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之財產之外觀證據,即不當指認系爭機器亦同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且強要求將之併同執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詳查,即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一併誤為執行查封並拍賣,顯為嚴重違法之程序。異議訴訟乃在審理執行程序是否有違法欠當之程序(包括舉證責任分配是否正確),自應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之準據,而非以第三人提出異議訴訟爭議後,反造成舉證責任之轉換,致生不利之後果。況系爭廠房早為上訴人經營使用,並非寶技公司使用,廠房內之機具設備當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徐東源如欲執行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之財產,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殊無至無關之上訴人工廠內,要濫為執行查封機器之理。
3.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械所為之查封程序。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曾經支付新臺幣(下同)約3,000多萬元給被上訴人寶技公司,被上訴人徐東源之前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寶技公司為被告,就本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其他動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被上訴人徐東源勝訴,使上訴人承受敗訴結果而受有3,000多萬元之損害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就本院97年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標的物即編號第4項之洛氏硬度機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徐東源方面: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機器原係由訴外人國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航公
司)於97年5月6日進行假扣押查封,且依本院98年11月16日南院龍97執明字第74337號拍賣通知之附表上記載「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7年3月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顯見在進行假扣押查封當時上訴人已經承租系爭廠房,對法院進行假扣押查封當難委稱不知,故上訴人既然在查封現場,卻對假扣押查封毫無異議,事後卻提出異議,其主張顯無依據。於被上訴人徐東源以被上訴人寶技公司財產目錄所列之機械設備明細資料,針對廠房內之其他機械設備(非本案之機械設備)查封時,上訴人始當場提出異議,主張與被上訴人寶技公司間就其他機械設備有買賣契約關係並提出發票為證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技公司間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確認就其他機械設備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抗辯均屬不當抗拒執行所為之杜撰陳詞。
㈡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98年度新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並以擔保金17,200元提供擔保而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然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卻一再撤回對其他債權人之起訴而僅存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一家並合意停止,足見其意圖,正是要以此一不法手段拖延強制執行,因系爭機器乃機械設備,倘訴訟拖延過久,系爭機器必然因折舊或損耗而無價值,造成債權人嚴重之損失。
㈢況對於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械,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係以上
訴人之名義製作虛偽之買賣契約文件,並無實際價金之給付,因此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確認渠等間之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無損失可言等語,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國航公司向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之財產,並於97年5月6日查封當時置放於被上訴人寶技公司系爭廠房內之系爭機器及其他機械,系爭機器查封編號為17815號。
2.視同被上訴人徐東源於9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上開經查封之機械,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以上事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機器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查封機具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至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機器為其向被上訴人寶技公司
買入並取得所有權云云,然自始未曾具體說明交付系爭機械之時間、地點以及買賣價金交付之方式,則兩造間是否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亦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寶技公司間存有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之主張殊難可採。復查於97年5月6日訴外人國航公司至系爭廠房就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之廠房及其內工廠機械進行假扣押查封時,前開廠房當時係由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而其內之機械(包含系爭機器)經本院執行處逐一查封時,被上訴人寶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異議而親簽於筆錄等情,有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92號假扣押卷所附之查封筆錄足證,當時系爭廠房已由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於97年3月3日起出租予上訴人寶煌公司,亦有原審卷附南院龍97執明字第74337號拍賣通知附表(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為證,則上訴人於假扣押查封當時既已承租前開廠房,卻對假扣押查封毫無異議,竟由在場之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法定代理人出面保管系爭機械,可知當時前開廠房及其內包含系爭機器之機具設備實際上應仍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徐東源抗辯系爭機器仍為被上訴人寶技公司所有,尚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因98年度訴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承受敗訴結果而受有3,000多萬元之損害乙節,則與本件對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則其主張為系爭機器所有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寶技公司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關係不存在,並求為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39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8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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