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告 黃曉曼
李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曉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黃曉曼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偉琪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曉曼、李偉琪(下就其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黃曉曼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邀同李偉琪為保證人與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4.75計息,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約定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被告未能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應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分二筆撥貸,分別為140萬元及10萬元,詎黃曉曼僅繳息至107年4月30日止,尚分別積欠本金74萬1,423元、5萬2,947元,共計積欠本金79萬4,370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又李偉琪既為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曉曼應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如對黃曉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李偉琪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設有規定。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逾期繳款通知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曉曼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如對被告黃曉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偉琪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8,7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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