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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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PHUC(黎文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LEVENPHUC(黎文福)」應更正為「LEVANPHUC(黎文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主文欄內關於「LEV
ENPHUC(黎文福)」,顯係「LEVANPHUC(黎文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LEVANPHUC(黎文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