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服務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並承辦「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人徵信業務。被告
所屬檢察官於偵辦偽造文書案件時,為確認借款之真偽,曾
就部分借款人之相關徵信資料進行查證。其中借款人 孫秋蘭
於申請書中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詎檢察官竟以誤
差一萬號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查詢,致該公司回函
答覆該用戶於民國87年9月至同年11月間為空號,檢察官進
而以該錯誤電話號碼之查詢結果起訴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97,000元。
二、被告則以:承辦檢察官偵辦該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因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所為請求,於法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更
(一)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請求損害賠償。但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
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
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本
件被告所屬之檢察官並未有因偵辦該偽造文書案件,而犯職
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於法不合。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
,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
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
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之公務員即檢察官不法侵
害其權利為由提起訴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公務
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之
任用機關即被告起訴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