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31號原告 林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 張璞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件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1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28日給付25,300元及各自次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現年32歲,推算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3,036,000元(計算式:25,300元×12個月×10年=3,0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36,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其為勞工而請求給付薪資,自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4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48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