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送達代收人 羅鈞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0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五萬五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經假扣押執行之不動產業已拍定,並已塗銷查封登記移轉於買受人,本案已終結,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0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八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五二八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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