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99號原告 潘向榮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被告 姜立梅
陳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其妻即被告姜立梅將原登記在自己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71)及其上同段218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出售予被告陳治國,主張原告對被告姜立梅存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少4,650,000元,聲明請求塗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立梅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核定為4,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