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基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基阜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第1個逗點後方補充「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方基阜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在「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3、被告與暱稱「鰲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鰲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足生損害於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雄檢偵卷第39頁),尚知悔悟;且被告並未行使其所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即遭警方查獲;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被告日後持以從事不法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本身宣告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

 2、扣案之印章1枚,查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雄檢偵卷第23頁),與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亦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61號

  被   告 方基阜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基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鰲拜」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方基阜將其個人照片在臉書上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有方基阜之證件照)、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不詳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予方基阜,並指示方基阜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於113年5月31日18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經員警巡邏時發現方基阜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方基阜坦承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在其身上扣得「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1顆、「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基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基阜坦承將其個人證件照傳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方基阜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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