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乙○○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惟本院為前揭裁定後,告訴人甲○○就被告乙○○被訴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不得行簡易程序之事由,爰將本件本院上開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而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