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548號、99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機型CT-21F1」後補充「,已由乙○○領回」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趁機竊取告訴人即被告之姐乙○○置放於住處之電視機1臺,又欲將之變賣換價,犯行自屬非是,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獲後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