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陳碧鳳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謝佩娥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8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陳碧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陳碧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 邱冠鳳 達成和解並賠償,希望可以判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案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違規橫越馬路且穿越車陣而釀禍,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顯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簡上卷第26頁),且其與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當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簡上卷第46、47頁)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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