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賴玉英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被告 張志嘉 (原名 張政凱 )兼法定代理人 張則忠 被告 陳志傑 兼法定代理人 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919號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1萬6,000元等語;惟查,被告 陳佳澤 、 陳政赫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被告張志嘉、張則忠、陳志傑、陳德盛、 林高輝 、 林正華 、 葉雅真 既非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且該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亦未認定其等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合,惟為兼顧原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茲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0,79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139頁),原告雖於111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佳澤、陳政赫、林高輝、林正華、葉雅真等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但本院前揭命補繳裁判費,藉以補正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就其餘被告之訴訟,尚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