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號),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內等候結帳時,適遇櫃臺人員甲○○交班,丙○○因甫飲用酒類而不耐久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毆打甲○○,並取出藏放在腹部之鐮刀,甲○○見狀逃往倉庫,丙○○復手持鐮刀追至倉庫,且以俗稱「三字經」等髒話辱罵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鐮刀背、及以手抓甲○○頭部撞牆之方式毆打之,致甲○○受有臉部多處紅腫、頭皮多處腫脹及左耳耳鳴(左耳耳膜穿孔)等傷害。嗣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乙○○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丙○○當場除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乙○○外,並在警車上自後乘客座施強暴以腳踢駕駛座之乙○○(未受傷),妨害乙○○執行公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丙○○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證人即警員乙○○製作之偵查報告及譯文表、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鐮刀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其所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罪間,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至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久候即為此犯行,造成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