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12號原告 陳兆伸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告 張采明 (原名 張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958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1,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截至民國108年8月15日止應給付原告本息新臺幣(下同)5,572,159元,及自108年8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多次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353頁)。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與 劉文鑫 共同起訴,嗣劉文鑫以其已返還擔保本票、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不再為共同債權人,具狀撤回起訴(見卷一第301頁),被告於撤回起訴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9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且未依約清償,並多次請求延展並另立新約,經過如下:93年3月11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被告並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93年10月14日被告簽立感謝函暨還款計畫書傳真予伊,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95年6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5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3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100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0年協議書),並簽發面額2,795,259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被告復於103年3月10日簽立債務還款協議書(下稱103年協議書,記載:結算本息未償還金額為3,298,817元),並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未依約還款,嗣於106年6月1日再次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下稱329萬餘元本票)交予伊,並於103年協議書上書寫「重簽108年6月1日本票一紙」,另於106年10月24日簽發面額329,882元本票(下稱32萬餘元本票,該本票業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強制執行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55號)交予伊,作為未按月還款5,000元之違約罰款。詎被告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票款請求權(上開329萬餘元本票、32萬餘元本票)、103年協議書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債信良好,因短期週轉不靈造成支票存款不足而跳票,伊信任原告為財務顧問,因遭原告詐欺、恐嚇如不簽署協議書、本票,將對伊提起詐欺告訴,伊心生畏懼而陸續簽立93年協議書、95年協議書、100年協議書、103年協議書,伊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未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並未發生法律效力;又原告已將債權轉讓他人,不得再為請求,其重複追償即屬不當得利,另劉文鑫僅受委託代為處理,並非債權受讓人;伊於95年、100年、103年間簽發之本票僅作為擔保,並非真實欠款金額,依歷來兩造約定及慣例,原告應於本票到期後交還予伊作廢。兩造於92年9月23日至00年0月00日間共計支票往來7次,伊均正常返還票據款項共計2,199,800元,故上開支票往來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原告應返還伊預先簽立供擔保之200萬元本票;伊簽發予原告而未能兌現之支票總額僅為837,763元,原告並未依93年協議書條款㈠、㈡約定內容調借面額275,000元、266,000元支票,亦未支付該2紙支票款項,不成立借貸關係;伊自93年至107年陸續匯款共計598,000元,且兩造達成協議,由伊經營之新觀念公司持有第三人本票合計190萬元轉讓予原告以代清償,據此,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另利息之請求,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且原則上採單利,原告採10%複利計算,有違民法規定。
原告於109年1月3日當庭表示不再依票據請求權請求,此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103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係由被告所簽立,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卷二第365頁、卷一第583-584頁),被告僅就私文書之內容、意思表示是否自由有所爭執,自應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私文書為真正。依被告於103年3月10日簽立103年協議書(即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還款協議書,重要內容摘要如附錄E)記載:「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㈠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金額為3,298,817元。㈡乙方同意開簽立CH0000000號本票金額3,298,817元1紙,作為擔保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㈢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見卷二第193頁)。依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承認迄至103年1月15日為止,經結算本息後,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為3,298,817元。佐以被告於同日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見卷二第243頁)交付原告,核與與上開債務總額相符,103年協議書雖未約定還款期限,如以該本票記載到期日105年3月10日為還款期日,被告未於105年3月10日清償,即無條件同意原告提示該本票而為強制執行,以斯時兩造尚未產生紛爭或法律爭議,被告出具103年協議書係為換取延期清償,且103年協議書關於債務總額之成立,係經兩造結算,不以先前基礎原因(即借貸或換票關係)存在為前提,內容雖記載事件原委即被告先前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未履行,僅係表明被告先前未依約清償之意,並無重新檢討附表編號1、2、4所示協議書或還款計畫書所載「未清償數額」之意,應認兩造間之103年協議書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行使103年協議書之權利,不受兩造間借貸或換票原因關係存續之影響,亦毋庸就原因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此觀被告於債務屆期後之106年6月1日無條件簽發相同面額3,298,817元本票,並於103年協議書上註記「重簽108年6月1日本票」(見卷二第19
3、241頁下方),益徵其無條件承認103年協議書所載債務總額3,298,817元至明。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提出所有本票、支票、93年協議書記載票款給付紀錄,以證明交付借款云云,惟103年協議書既為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原告本無需就債務總額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⒊依上,原告依103年協議書之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3,298,
817元,經扣除被告抗辯其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共計清償203,000元,原告亦同意就還款金額抵充本金(見卷三第76-77頁、卷二第81-83頁、359頁),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095,817元(=3,298,817元-203,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遭原告詐欺、脅迫始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
已於109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有協議書、329萬餘元本票、32萬餘元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卷二第85-87頁)。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會計師、專案財務顧問,偽造帳務明細,並以如不簽署協議書或開立本票,將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為由,脅迫其簽名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其簽立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或本票時原告究竟出具何種帳務明細,何以致其陷於錯誤,難信為真;就附表編號1所示93年協議書第7條雖記載倘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不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否則即以詐欺訴追等語,此為原告法律上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於脅迫行為。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撤銷意思表示之時,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更遑論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均已超過意思表示後10年,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債權轉讓他人,不得再為請求,其重複追
償即屬不當得利,另劉文鑫僅受委託代為處理,並非債權受讓人云云。查原告於108年5月31日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將面額3,298,817元本票(到期日:108年6月1日)、面額329,883元本票(到期日:107年5月31日)共2紙本票之債權讓與劉文鑫,並已通知被告一節,有債權轉讓通知書、兩造間手機對話紀錄可參(見卷一第355、123頁),被告對於債權轉讓通知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一第154頁),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告至明,被告事後辯稱劉文鑫僅為受委任處理債務云云,與其先前之對話紀錄內容相違,自非可採。又原告與劉文鑫間內部關係,業經大陸友人清償完畢,劉文鑫已將前開2紙本票、債權轉讓同意書返還原告,原告持面額329,883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亦有還款證明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前開2紙本票、原告109年2月3日陳報狀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493號裁定可稽(見卷一第353-354頁、356-358頁),被告既已收受劉文鑫撤回起訴狀、原告109年2月3日陳報狀(見卷一第301、309頁、549頁),可認劉文鑫將前開2紙本票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已通知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有權主張前開2紙本票債權,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其遭他人催討債務,既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予第三人之事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至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完畢,並提出清償明細表、銀行對帳明
細表、原告彰化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明細、 馬桂芬 第一銀行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三第71-138頁)。惟兩造間之103年協議書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已如前述,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3日止已清償203,000元部分,被告其餘清償抗辯均係對103年協議書所載債務總額是否存在、借貸或換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附表編號1、2、3、4所示協議書、還款計畫書內容真實性與否等提出質疑,均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予說明。另原告雖持面額329,883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持以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02號判決可參(見卷三第363頁以下),惟103年協議書、本票票款請求權,本屬個別權利,原告得分別行使而不互相影響。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發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以確認卷一第479頁3張支票是否兌現一節,惟該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00年0月間,依前開說明,不影響103年協議書之效力,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103年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係屬金錢之債,且無利率之約定,本件原告起訴後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103年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21,958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依103年協議書而認原告訴請給付金錢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消費借貸關係、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判准給付,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13日雖具狀再次聲請迴避(另送分案),惟其先前已於本院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經再開辯論(見卷三第315頁),該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6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駁回再抗告在案,且被告先前亦對本案先前承審法官王秀慧聲請迴避,經本院合議庭以110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85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認所為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但書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編號簽立日期私文書名稱重要內容摘錄/頁碼備註193.3.11協議書如附錄A所示/(見卷二第185-187頁)293.10.14感謝函暨還款計畫書如附錄B所示/(見卷三第35-37頁)395.6.15協議書如附錄C所示/(見卷二第189頁)4100.12.15協議書如附錄D所示/(見卷二第191頁)5103.3.10債務還款協議書如附錄E所示/(見卷二第193頁)同時簽發面額3,298,817元本票1紙(卷二第243頁)
附錄:
A㈠甲方(按即原告)調借予乙方(按即被告)支票,發票日93年3月17日支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5,000元,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乙方同意另行調借清償,並於93年3月17日前匯入甲方支票帳戶;甲方同意配合乙方開立發票日93年6月17日之支票供乙方調借,本金及利息均由乙方負擔。乙方並應於93年6月17日前補足甲方支票帳戶之前開票款。㈡甲方調借予乙方支票,發票日93年3月4日及同年月10日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25,000元及266,000元(其中250,000元甲方代墊違約票款),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業已兌現之支票,乙方同意提出同額他人債信無虞之本票供作擔保,並於9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清償287,500元。㈢乙方應給付甲方93年5月3日之支票,票面金額218,763元,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乙方保證如期支付兌現。㈣乙方應給付甲方93年4月10日之支票,票面金額344,000元,付款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票號:CA0000000,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於93年6月10日前加計年息10%清償兌現。㈤乙方承諾就委託甲方擔任顧問承作凱達格蘭企劃案之公費300,000元,由乙方清償。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於93年6月30日前清償者,公費以200,000元計算;逾期,仍以300,000元計,並加計利息以年息10%計算。㈥以上各期倘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㈦甲方承諾倘乙方依約履行,則甲方不對乙方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否則即以繼續詐欺論依法訴追;另兩造協議,本次協議書公費200,000元倘乙方按期繳納,則由甲方逕行負責處理,未按期履約則由乙方負擔。原甲方持有乙方乙紙2,000,000元本票在此之前不予提示執行,倘違約即予執行,並撤銷乙方出賣房屋之買賣契約,前開事項乙方確實知悉並同意辦理。B張玉欣對陳兆伸的借貸還款計劃,承諾如下:⒈以93年3月11日雙方協同 邱昱宇 律師所簽訂的協議書為基準。⒉協議條款㈠93年3月17日的票款273,000元,已於93年5月6日作公示催告,將於93年11月6日作除權判決,全然解決。⒊協議條款㈡借款金額575,000元及協議條款㈢218,763元,兩者合計793,763元,扣除張玉欣於93年8月份2次的還款32,000元、15,000元及於93年10月13日的還款88,000元,合計還款135,000元,尚餘658,763元。⒋協議條款㈣344,000元及協議條款㈤300,000元,前者自93年4月10日以年息10%起算利息,後者自93年6月30日以年息10%起算利息。⒌合計上述總欠款尚有本金1,302,763元。預計自93年11月起,每月30日分期償還25,000元的本息。⒍還款期間,如張玉欣提供的 李紹鋒郭玉姬 和常勝科技本票,業經強制執行開始代還陳兆伸的款項時,其償還的金額應從本息中扣除。張玉欣只需償還剩餘的款項。C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本次本人承諾確實執行,絕不再食言)一.原協議邱律師的協議公費20,000元,因我方未能履行承諾,故自本月15日起,分4個月,每個月按期攤還5,000元(自95年6月15日至95年9月15日止)。二.今結算全部本息未償還部分自(應為「至」)95年10月1日止,新本金為2,359,259元,確認無誤。三.以第2項計算(年息10%),每月應償還19,660元,本人承諾自95年10月15日起,每月先行償還5,000元,餘款每年175,920元,於當年底累積至本金重行計算(如有多餘款項,可先行償還,並自償還年度的累計金額扣除)。四.同意開立TH0000000號本票金額3,000,000元1紙,作為保證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D針對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律師簽訂的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借款還款計劃,尚未履行,另行承諾還款計劃如下:(本次本人承諾確實執行,絕不再食言)一.今結算全部本息未償還部分至100年12月15日止,新本金為2,795,259元,確認無誤。二.以第1項計算(年息10%),每月應償還23,294元,本人承諾自100年12月15日起,每月先行償還6,000元,餘款每年207,525元,於當年底累積至本金重行計算(如有多餘款項,可先行償還,並自償還年度的累計金額扣除)。三.同意開立TH0000000號本票金額2,795,259元1紙,作為保證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E一.事件原委(事件一):93年3月11日雙方在邱昱宇師(漏載「律」師)簽訂之協議書及93年10月14日的債務還款計劃書未履行。(事件二):100年12月15日雙方協議還款計劃書。本借款於100年12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部份為2,795,259元未履行。二.協議方法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㈠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結算本息未償還金額為3,298,817元。㈡乙方同意開簽立CH0000000號本票金額3,298,817元1紙,作為擔保之用,屆期未償還,無條件同意相對人陳兆伸提示本票執行,絕無異議。㈢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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