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張淑琴林昱宏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昱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
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林昱宏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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