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高家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8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886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7%
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7萬元,惟被告自民
國95年4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萬6,8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
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
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