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17號聲請人 林冠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竹月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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