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中縣沙鹿鎮良欣貨運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駕駛IC-八一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甘蔗至台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卸貨後離開,沿台中縣○里鄉○○路往三豐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途經三豐路一一一-一號屋前時,適有 詹淑貞 騎TGE-三六七號輕型機車在同方向其右前外側車道靠邊線處行駛,上訴人於超車之際,本應注意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及機車,詹淑貞(己有九個月身孕)因而人車倒地,顱內及胸腔受外傷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駕車逃逸,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 程國禎 證稱:伊接獲過路民眾報案說:當日上午八時多,在三豐路看到肇事之大卡車,他追到豐原市未追及,該車車牌為00-000號等語。並有該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六頁)。該IC-八一八號大卡車(即營業大貨車),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供稱:「於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到(月眉)糖廠,早上七點五十多分過磅,於八時許離開月眉糖廠」等語,復有該糖廠甘蔗收獲調製輸送及檢收通知單、原料甘蔗秤量單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三三一九號卷第五、一四頁)。上訴人在警局又供稱:其營業大貨車右邊鐵架上粉紅色塑膠漆,可能係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詹淑貞)安全帽彈到其車所遺留(見同卷第五頁反面)。該粉紅色塑膠漆,其顏色和質地均與詹淑貞安全帽左側擦傷處之粉紅塑膠材料類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為憑(見同卷第一三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復承認車禍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係其營業大貨車煞車時所遺留(見相驗卷第一二頁)。詹淑貞被擦撞後,致頭胸外傷而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此外尚有警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按。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王明宏 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伊並不在月眉糖廠,不知上訴人卸貨情形。證人 林秋 轎證稱:伊幫上訴人大貨車弄繩索之日期,已記憶不清。另一證人 王明宗 雖供稱:當日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尚未離開,警員即已到達等語。但警員 黃金泉 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月眉糖廠調查肇事之司機,業經該警員供證在卷。是王明宗所供,當係上訴人第二趟載運甘蔗之事。又IC-八一○號大貨車司機 紀順源 堅決否認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報案民眾亦非指稱:該大貨車擦撞被害人之機車。則上訴人所辯:當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其貨車後門卡住,經證人王明宗等幫助後,於八時三十分許方駛離月眉糖廠,抵達車禍現場,應係八時四十五分左右,不可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云云。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自應為上開之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亦能為此注意,上訴人於超車時,竟疏於注意保持兩車安全間距,致從後擦撞詹淑貞之機車,詹淑貞因而人車倒地,頭胸部外傷,顱內及胸腔出血死亡。上訴人不獨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詹淑貞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又係從事駕駛汽車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係從後擦撞詹淑貞駕駛之輕機車。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之大貨車確與詹淑貞之輕機車發生擦撞,難謂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有矛盾。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惟上訴人肇事後即駕車往豐原市方向逃逸,目擊民眾追至豐原市未能追及,方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報案,要難以距車禍發生後四十分鐘方報案,即謂其報案不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