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峰
王耀東洪菱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王耀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洪菱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行關於「 胡技烜 之身分證影本1張」應更正為「胡技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增加「王啟峰賭博案電腦檔案夾之列印資料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啟峰經營賭博網站,期間長達2年餘,規模非小,並僱用被告王耀東擔任員工(被告王耀東自民國100年3、4月間開始受僱,參見警卷第18頁),負責記錄賭客輸贏、登錄球版等工作;及僱用被告洪菱君擔任員工(被告洪菱君自101年3、4月間開始受僱,參見警卷第25頁),負責承租房屋、伙食等工作;其等之犯罪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三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王啟峰為被告王耀東、洪菱君之雇主,其犯罪之情節顯較被告王耀東、洪菱君為重,及被告王啟峰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王耀東、洪菱君前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王耀東參與之期間較被告洪菱君為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王啟峰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王啟峰、王耀東、洪菱君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王啟峰、王耀東、洪菱君所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檔案主機壹臺│├──┼───────────────────────┤│2│程式主機壹臺│├──┼───────────────────────┤│3│無線寬頻路由器壹臺│├──┼───────────────────────┤│4│電腦主機陸臺│├──┼───────────────────────┤│5│電腦主機螢幕伍臺│├──┼───────────────────────┤│6│數據機玖臺│├──┼───────────────────────┤│7│USB電腦切換器壹組│├──┼───────────────────────┤│8│賭客胡技烜簽發之本票參張│├──┼───────────────────────┤│9│賭客胡技烜簽發之借據壹紙│├──┼───────────────────────┤│10│賭客胡技烜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壹張│├──┼───────────────────────┤│11│打水系統規劃書陸張│├──┼───────────────────────┤│12│筆記本壹本│├──┼───────────────────────┤│13│球賽時刻表伍張│├──┼───────────────────────┤│14│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15│電話帳單貳拾肆張│├──┼───────────────────────┤│16│電信帳單貳拾參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637號被告王啟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東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菱君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6樓之15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7月3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王啟峰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年初某日起至102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日止,在臺中市五權西路某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等租屋處,經營運動賭博網站,向「大發網」網站不詳之上線取得天下系統、新鑫寶系統、 法老王 系統、翔翔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開發球版後,再招攬會員(即賭客)加入,並提供帳號、密碼給賭客以進入前開賭博網站與王啟峰對賭;另分別自100年3、4月間、101年3、4月間某日起,以每月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耀東、洪菱君擔任員工,由王耀東從事記錄賭客輸贏、登錄球版、與賭客對帳、製作球版資料表等工作,洪菱君則負責出面承租上址工學路之租屋處,及整理該租屋處、伙食、繳電信帳單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美式冰球、中華職棒等為賭博之標的,賭客以每注100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依上開網站開出之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王啟峰並從中賺取1成之賭金及水錢,另9成賭金由上線取得,每週由電腦自動結算輸贏,再由王啟峰、王耀東當面向賭客以現金給付方式收取賭金,王啟峰於上開經營期間每月獲利約10萬元。嗣於102年10月27日20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檔案主機、程式主機、無線寬頻路由器各1台、電腦主機6台、電腦主機銀幕5台、數據機9台、USB電腦切換器1組、中國信託存摺、新光銀行存摺各2本、臺灣銀行存摺1本、賭客胡技烜(另案簽分偵辦)因積欠賭金所簽發之本票3張及簽立之借據1紙、胡技烜之身分證影本1張、打水系統規劃書6張、筆記本1本、球賽時刻表5張、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洪菱君入境登記表各1張、電話帳單24張、電信帳單23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峰、王耀東、洪菱君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王啟峰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螢幕顯示下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檔案夾畫面資料翻拍照片附卷,及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於上揭期間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是以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王啟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中國信託等銀行存摺5本係被告洪菱君個人所使用,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被告洪菱君入境登記表各1張與本案簽賭無關外,其餘物品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怡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廖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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