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送達處所:台北縣板橋郵政28之28號信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等僅有十九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且聲請人乙○○○為一九十高齡老人,每月只三千元老人年金;另聲請人甲○○因快屆滿六十五歲,只於假日至工地當舉板工,每月收入約七千元,乃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標準,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六頁)。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賠償損害二百六十七萬元,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有聲請人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二頁)。而聲請人乙○○○、甲○○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五,合計百分之三十,其土地現值分別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合計有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元,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足見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