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美於民國107年7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新竹縣○○鄉○○路○段○○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吳豐吉 徒步自寶新路3段東向車道路旁欲橫越寶新路3段,被告因陽光刺眼未能即時注意,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腓骨上端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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