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博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博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博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博仁因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五號、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二四號、一0四年度審簡字第四四一號、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九五號、一0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五三號、一0五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一0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二號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外,餘均詳如附表所載),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一0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再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