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慶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9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2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起訴,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9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因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2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8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帶返派出所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嘉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各1紙。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嘉慶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89年10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分別經法院裁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四、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徐嘉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而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在101年8月10日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徐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