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13元,及其中新臺幣924,613元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其僅繳款至113年7月20日止,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24,613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金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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