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芬 相對人 王南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6年度司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含年息百分之1、遲延利息百分之20,合併年息百分之21,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百分之20,對超過部分之利息,應無請求權,另相對人請求之違約金為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一年違約金高達180萬元,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 杜聰明 借款2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3日,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5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所稱利息約定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息百分之20,應無請求權及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部分,縱抗告人所述所實,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就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