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補字第453號
原 告 優沛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喝康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
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陳報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桶裝自動充填機」之價值
,並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之方式繳交訴訟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