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宜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006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59號),故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宜陵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清新福全」冷飲店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掌管業績及維護現場環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該店面鐵捲門之活動柱,應放置在安全之處所,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活動柱直立擺放在店面騎樓牆角,且未用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固定。告訴人 呂婉甄 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4時30分許,攜其甫滿5歲未成年之子張○翔(年籍詳卷)至上開冷飲店購買飲料時,張○翔動手拉扯上開活動柱,該活動柱因而倒下壓到張○翔,致張○翔受有左手指開放性傷口(第3、4指)及左第3指外傷性截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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