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政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失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的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1、5項亦定有明文。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機車1輛,業已歸還予被害人具領,是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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